四川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日期:2006-04-21 00:00     来源:四川省卫生厅     科室:不详     阅读: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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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4月21日经四川省卫生厅厅务会审议通过,并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发放与管理,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和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遵守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加碘盐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卫生许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和《四川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的通知》确定的职责范围发放。

  第十一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有权管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管辖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十三条 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原料采购索证制度、库房卫生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制度、食品工具设备清洗消毒制度、配料间卫生制度、内包装间卫生制度、一般生产车间卫生制度、产品合格证发放制度、卫生检查制度、产品检验与留样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与管理制度等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设施、设备和环境,食品生产厂区与非食品生产厂区分开;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五)具有能对食品进行出厂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卫生知识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七)具有产品质量标准;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并获得保健食品GMP证书;

  (九)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需提供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十)从业人员在10人以下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食品加工企业,可委托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除外);

  (十一)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食品采购验收与索证制度,库房卫生管理制度,食品销售卫生制度,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制度等)、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卫生知识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经营散装食品的,应符合《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有关规定。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原料采购与索证制度,库房卫生管理制度,粗加工卫生管理制度,烹调加工卫生管理制度,凉菜制作卫生管理制度(未制作凉菜除外),岗位卫生责任制、餐具用具清洗消毒制度,卫生检查制度,餐厅卫生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制度等,食品添加剂使用与管理制度,从业人员个人卫生管理制度,各加工环节卫生管理制度等)、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

  (三)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卫生知识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生产经营项目提交下列有关资料,报送负责对其管辖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如法人证书、董事会决议、章程或任命文件)、工商预先核名通知书;

  (二)生产场所、场地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三)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新改扩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单位提供);

  (四)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新改扩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单位提供);

  (五)《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六)从业人员名单及预防性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七)产品配方表(每个品种一张配方表,标明原料名称(商品名和化学名)及各物质含量,并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同时注明限用物质含量);

  (八)生产设备及微生物、理化检验仪器的名称、型号、产地登记表(可委托检验的,应提供有检验条件的单位的委托检验合同);

  (九)检验人员资格证(从事检验专业的文凭或职业培训证件复印件);

  (十)符合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卫生管理制度目录及卫生管理负责人任命文件;

  (十一)原、辅材料名称(商品名、英文名、化学名)和包装材料名称、 产地登记目录;

  (十二)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提供产品检验合格报告(食品添加剂生产需提供三批样的检验报告及标准);

  (十三)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还应提供保健食品生产企业GMP证书;

  (十四)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及标签和说明书样稿;

  (十五)卫生设施的配置(数量、位置)及运转情况;

  (十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资料。

  餐饮业、食堂、食品经营单位报送材料不包括本条第(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所列内容。

  第十八条 申请资料应用A4纸打印(图纸除外),逐页加盖公章,按次序装订;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申报资料的各项内容应真实、完整、清楚,不得涂改。申请人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审查发放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

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提供的卫生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卫生状况;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卫生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蝇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五)经营散装食品的,应按《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有关规定,审查设施设备设置、功能分区、配备专门的食品卫生管理员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食堂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卫生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环境、建筑结构、布局、分隔、面积等情况;

  (三)加工制作专间、库房、供水、通风、采光、防蝇防尘防鼠防虫害、清洗、消毒、餐用具、更衣室、厕所、废弃物存放等卫生设施和设备设置情况;

  (四)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场地现场审查时,应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规定评分,其关键监督项目合格,标化分达到总分60%以上,期满一年后应核定食品卫生信誉等级。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对其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生产经营及注册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许可范围按食品生产经营方式及类别(品种)填写(见附表1)

  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第三十条 卫生许可证式样按卫生部统一规定执行。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三十一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川)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51XXXX-YYYYYY号(51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51”代表四川,后两位为市州行政区域代码,如成都市为“01”;最后两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如成都市青羊区为“03”。例如成都市青羊区卫生局发证代码为“510103”。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发证顺序号由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划配)。

  第三十二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办理卫生许可证。

  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产品名称、法人代表名称等卫生许可证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同时提交辖区公开发行的报刊登载的遗失声明。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七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四)保健食品需取得GMP审查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证发放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分别追究承办人和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日常监督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生产经营场所条件消失或改作他用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根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1、  食品生产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分类.doc

  附2、  食品卫生许可证式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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